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文崇
兼
被 告 王麗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授信約定書)第49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銘仕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向伊申請撥款共新臺幣(下同)8,324,892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餘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立有授信約定書
暨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授信申請書),及撥款申請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銘仕貿易有限公司僅繳至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之後因已停止營業而未依約繳交本息,已違反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605,7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蘇進財、王麗敏
既為前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前開債務與被告銘仕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1份、授信約定書1份、確認表3份、撥款申請書4份、利率查詢表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至56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銘仕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被告銘仕公司自應依約向原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 ㈡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蘇進財、王麗敏為被告銘仕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其二人應就被告銘仕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一
註1:約定依照原公告之4~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375%計算(稅賦另計),即1.16%+2.375%=3.535%〔稅賦另計後:3.535%÷[1-5%(
營業稅)-0.4%(印花稅)]=3.7368%〕
註2:約定依照原公告之4~6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2.625%計算(稅賦另計),即1.16%+2.625%=3.785%〔稅賦另計後:3.785%÷[1-5%(營業稅)-0.4%(印花稅)]=4.0011%〕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