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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久長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敏 

被      告  蘇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零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久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久長公司,與被告王麗敏、蘇進財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000年00月間邀同王麗敏、蘇進財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5萬9,500元,個別借款金額、起日、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久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計息日,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77萬3,70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麗敏、蘇進財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率查詢、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7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金額幣別:新臺幣;日期紀元:民國)
 

附表二:(金額幣別:新臺幣;日期紀元: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