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84號
原 告 林麗雅
被 告 東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林盛文、林麗貞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四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林盛文、林麗貞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
乃聲請追加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定,通知林盛文、林麗貞於文到14日內具狀陳述意見,逾期林盛文、林麗貞均未具狀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裁定命林盛文、林麗貞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林盛文、林麗貞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