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
共 同
被 告 聯華公司
被 告 朱聯甲
朱聯高
張樹
陳昌
李良泉
朱素定
杜茂己
張瑪抱
杜進益
杜林香
黃耀宗
張蔡冷雪
陳有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乾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元藥行公司)係於民國39年11月20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依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章程第1條規定:「本公司係株式會社乾元藥行茲依照公司法規定改組定名為乾元藥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乾元藥行公司目前共計發行股票5,000股,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
持有2,379股,陳鳳揚、趙碧蓮、陳建偉三人各持有100股,受限於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規定,
渠等無法辦理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更正登記,
惟原告均已
適法取得株式會社乾元藥行之股權,就該會社名義土地已應具有相當於股權比例之權益,自應准許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又訴外人盧阿水(已於50年8月8日死亡)於50年5月25日轉讓其持有乾元藥行公司243股予張水泉後,已無持有乾元藥行公司任何股份,是盧阿水之
繼承人自無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爰請求確認原告春元行有限公司、陳鳳揚、趙碧蓮、陳建偉分別就系爭土地,有各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及確認盧阿水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無請求登記之權利,
核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系爭土地所在地均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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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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