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92號
原 告 春元行有限公司
兼
原 告 趙碧蓮
陳建偉
共 同
被 告 張李彩鳳 生前
盧阿水 生前
朱聯鑫 生前
朱廖豆菜 生前
張清秀 生前
朱永楷 生前
杜紅番 生前
張岩 生前
杜火盛 生前
朱永杴 生前
杜凡 生前
朱永傑 生前
高張雪 生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對被告張李彩鳳、盧阿水、朱聯鑫、朱廖豆菜、張清秀、朱永楷、杜紅番、張岩、杜火盛、朱永杴、杜凡、朱永傑、高張雪提起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然被告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見外放卷)在卷可查,則被告均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