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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翟所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臺灣中小企業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7日起至142年2月7日止,利息按指標加0.44%機動計息(違約時年息2.18%),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年按月付息,自第6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僅還款至113年1月6日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金1,880萬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57、59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法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