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太乙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劉其昌
被 告 彭薇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15、18、20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乙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乙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邀同被告劉其昌、彭薇格為連帶
保證人,劉其昌、彭薇格保證就太乙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等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嗣太乙公司自108年10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0筆,合計1,200萬元,各筆借款金額、借款
期間、利率、最後付息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其中2筆合計金額194萬8,526元已於112年8月9日屆期
迄今仍未還款,且太乙公司利息自112年8月4日起亦未依約繳納,合計尚欠本金864萬8,37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兩造間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劉其昌、彭薇格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回信封、本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