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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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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被      告  翔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4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