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4,3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
兩造所簽訂借據第28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訂總額度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樂活貸借款契約,區分循環額度及
非循環額度兩項動撥方式,其中非循環額度為572萬元,已清償本金部分自動移供循環額度運用,循環額度為128萬元再加計非循環額度已清償本金部分,最高以700萬元為限。非循環額度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撥款572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40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0.55%(屆期時為2.16%)機動計算,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循環額度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利率加年率1.25%機動計算(屆期時為2.86%),按月於每月21日還款。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依約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非循環額度部分,於112年11月20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5,440,04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就循環額度部分,於112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401,062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31年1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加年率0.55%(屆期時為2.16%)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2年12月5日後未依約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93,27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樂活貸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樂活貸專用)、借據(其他
擔保貸款)、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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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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