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訾丞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叁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文化公司)邀同被告桂台華、訾丞家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
與原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其等就被告人類事業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之責。嗣被告人類文化公司於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分別為30萬元、40萬元、270萬元、160萬元,另於111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256萬元、1,024萬元,借款金額合計為1,780萬元,其每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另本金自到期日或約定清償日起,除仍按
上開附表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附表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兩造於112年1月18日起陸續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辦理借款展延,約定256萬元、1,024萬元2筆借款之最後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其餘4筆借款之最後到期日為115年7月6日。詎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自
112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1,303萬7,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而被告桂台華、訾丞家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與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3份、借據6份、借款展期約定書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4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人類文化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人類文化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桂台華、訾丞家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桂台華、訾丞家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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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 | 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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