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浩和
黃若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頴川萬和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與
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即陳月鳳之
承受訴訟人)及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債權人起訴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
參照)。又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
系爭股票)分別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過世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川建忠對被告之返還
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所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
當事人適格,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頴川浩和、頴川萬和為追加原告等語。
(一)被繼承人頴川建忠
於112年8月24日過世,繼承
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頴川建忠之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屬頴川建忠之遺產,因尚未分割,而屬
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其依借名登記
、繼承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聲請人及頴川欽和、頴川萬和等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三)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向相對人送達
起訴狀繕本後,僅頴川浩和具狀表示因聲請人未依法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逕行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之舉並不合法,故伊並不同意被追加為原告,亦不同意由頴川欽和行使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更不同意由頴川欽和代為受領系爭股票等語,有民事
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頴川欽和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
惟頴川欽和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恐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受
駁回判決,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
難認屬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另就訴訟費用之負擔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已明定:「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是頴川欽和以日後若受敗訴判決
,將有須負擔高額
訴訟費用之不利益等語置辯,亦無可採。頴川欽和又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等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自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至頴川萬和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未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追加為原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頴川欽和、頴川萬和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