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頴川欽和
志伊玲華
頴川秀玲
上三人共同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玲玲
陳榮祥
蕭淳心(即陳月鳳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第 三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第 三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第 三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第 三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第 三 人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第 三 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第 三 人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第 三 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第 三 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第 三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本院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到院。
理 由
一、
按「下列各款文書,
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
他造依
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
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前項第五款之文書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如予公開,有致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當事人得拒絕提出。但法院為判斷其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必要時,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之方式行之」、「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
期間。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
準用之。文書為第三人所執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義務之原因,應釋明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期間。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第三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
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
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
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6條、第347條及第349條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
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頴川建忠將附表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股票)分別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頴川建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往生後,其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均已消滅,頴川建忠對相對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由頴川建忠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即被告於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股票都不在其等手中,其等之前也有發函詢問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相關公司目前股票情形,但目前都沒有回應,其等手中沒有保管憑條等相關資料等語,及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狀中稱:系爭股票係由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代為保管,據悉實體股票目前存放在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其下之子公司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中山分行承租之保管箱中等情,是系爭股票之權利狀態與所在位置不明,亦不知系爭股票由何人持有,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分別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應證事實,核與系爭股票目前之權利及持有狀態有關,復涉及本件判決得否繼續進行、判決後 能否執行等節,自屬重要,是聲請人聲請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要屬正當。而本院前於114年6月19日函請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到院供參,惟第三人於收受後均未函覆,本院再於114年8月21日函催第三人協助提出上開資料,仍未獲第三人之回覆,亦未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14年6月19日北院信民德113重訴507字第1140015914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8月21日北院信民德113重訴507字第1140022713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97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逾期不提出,又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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