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 告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抗 告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抗 告 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
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定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提起抗告,
惟關於法院所為命
第三人提出文件之裁定,
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系爭裁定後附之
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
從而,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