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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萬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抗  告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抗  告  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抗  告  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所為命第三人提出文件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不得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至系爭裁定後附之教示規定雖誤載為得抗告,然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裁定教示欄之記載而改變其本質。從而,系爭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