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
受 罰 人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萬和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浩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建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頴川浩和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八人之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受 罰 人
即 第三人 全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上列就受罰人因原告頴川欽和、志伊玲華、頴川秀玲與
被告陳玲玲、陳榮祥、蕭堯方、蕭淳心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受罰人各處新臺幣貳萬元罰鍰。
受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予原告。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
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
第三人提出文書或定由舉證人提出文書之
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一)關於本院命受罰人即
第三人提出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之過程,最初本院詢問被告就附表「原告主張被告名下
持有股數」欄所對應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之保管情形及內容為何?被告回覆系爭股票都不在其等手中,其等之前也有發函詢問受罰人目前系爭股票情形,
惟都沒有得到相關回應,被告手上並沒有保管憑條等相關資料
等情,有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0頁)。
嗣於114年5月29日原告具狀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114年6月19日分別以北院信民德113重訴507字第1140015914至0000000000號函請受罰人提供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惟該函文除僑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外,其餘均係於同年6月30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收受
上開函文均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15頁至第357頁)。本院再於114年8月21日分別以北院信民德113重訴507字第1140022713至0000000000號函函催受罰人回覆,然受罰人收受上開函文仍未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97頁)。嗣於本院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本院詢問
兩造就受罰人未回覆上開函文之內容有何意見?原告請求本院裁定命受罰人提出相關資料文件,被告就此則無意見,本院繼而於114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07號裁定命第三人提供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該裁定均合法送達受罰人,
迄今受罰人均未回覆,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51頁),足見受罰人均已知悉應提供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
(二)本院考量受罰人均已知悉本院請受罰人提供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竟於本院於同年8月21日、同年9月19日為函催、命提出文書裁定後,未為任何回應,顯係
無正當理由不從本院提出文書之命,揆諸首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對受罰人各裁處2萬元罰鍰,並
諭知受罰人應交付如附表「應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欄所示之對應文件資料予原告之強制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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