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勁詠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呈基
被 告 郭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參萬貳仟陸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勁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詠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張呈基、郭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勁詠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勁詠公司自108年4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1,335萬元,每筆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勁詠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僅繳付本息至112年2月16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093萬2,6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勁詠公司
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呈基、郭美娟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款展期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郵局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