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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寄託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徐勃曦
訴訟代理人  林紘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邱聖翔律師
被      告  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含合意管轄)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於臺灣設立之分公司,為外國公司,有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屬涉外事件。兩造因原告登入被告之BITPoint TAIWAN網站(下稱幣寶網站)申請設立幣寶綜合帳戶(即BITPOINT帳戶,000-000000徐勃曦,下稱系爭帳戶)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預擬之使用條款(下稱系爭使用條款)所生爭執涉訟,系爭使用條款「爭議解決」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我國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且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註記者均同)1,245萬9,1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變更上開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6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長期投資並持有虛擬通貨,因而於被告架設、經營及管理之幣寶網站開立系爭帳戶,以進行交易、存放及出金,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伊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閉系爭帳戶,被告則應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換成法定貨幣(即新臺幣)後連同所餘新臺幣金額返還予伊。伊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即刻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放之6.00000000顆比特幣及22萬2,333元,被告未返還。又比特幣於113年5月14日之即時交易價格為每顆美元6萬2,484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元匯率為32.465元,是6.00000000顆比特幣於113年5月14日該當於1,218萬7,075元,爰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第8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所餘全部金額1,240萬9,4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萬9,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使用條款所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即原告)和本公司(即被告)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當您使用幣寶網站或任何本網站的服務之前,請必須仔細閱讀使用者條款。當您使用本網站並且通過註冊使用我們的服務,即表示您已閱讀、瞭解、同意接受並遵守下列使用者條款(下稱本條款)。」(見本院卷第35頁),認原告使用幣寶網站時即已同意受系爭使用條款之拘束,且系爭使用條款確實構成兩造間關於使用幣寶網站所生法律關係之契約內容。
 ㈡又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5段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應處理完您未完成的交易。」、第8段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台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原告可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且於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於合理期間內,將系爭帳戶內所有貨幣餘額返還原告。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終止契約,斯時系爭帳戶內尚存放6.00000000顆比特幣及22萬2,333元等情,業提出電子郵件、幣寶網站頁面、系爭帳戶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9頁、第5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將系爭帳戶內所餘全部貨幣返還原告。又比特幣於113年5月14日之即時交易價格為每顆美元6萬2,484元,當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美元匯率為32.465元等情,有交易頁面、臺灣銀行牌告匯率頁面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第90頁),以此計算,6.00000000顆比特幣該當於1,218萬7,075元(計算式:6.00000000顆×6萬2,484元×32.465元=1,218萬7,0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所餘全部金額1,240萬9,408元(計算式:1,218萬7,075元+22萬2,333元=1,240萬9,408元),應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條款「帳戶管理」第8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萬9,408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