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原 告 江威英
被 告 江南玫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廉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江威正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三、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各經國外
公示送達,已生送達效力,其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江聲於民國9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松山區房地、附表二所示中山區房地、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下合稱
系爭共有物,分則稱系爭不動產、系爭動產),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共有物前經本院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
分別共有,並確定在案,且系爭不動產業經登記為分別共有。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且無從聯絡,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共有物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江南玫、江威廉、江威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被繼承人江聲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前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12年重家繼訴字第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北司補卷第79-82、85-129頁),
堪信為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
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原告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動產,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建物部分係7層大廈之其中1層;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乃1至4層樓獨棟建物,各樓層無獨立出入口,僅賴1樓樓梯、電梯通往各樓層,現整棟出租他人作為商業使用,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及使用目的,以
原物分割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難;若將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因被告3人旅居國外,無法聯繫,原告亦無意願以金錢補償被告3人;另附表三編號1至49所示動產,除少量外幣,尚有黃金、鑽石、珠寶、首飾、玉石、手錶、紀念幣等,種類繁多,規格、重量、數量、價值不一,顯難以原物分配兩造。衡諸附表一、二、三所示共有物,原告主張全部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黃金、鑽石、珠寶、首飾之市價,經常隨經濟發展趨勢浮動,透過變價
拍賣方式,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將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
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共有物之性質、使用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共有物應變價拍賣,將所得價金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公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共有物之種類、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爰定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兩造就系爭共有物分割之結果,實屬互蒙其利,
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較為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松山區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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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含共有部分:美仁段一小段1805建號,權利範圍:1/16) | | |
附表二:中山區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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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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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 | |
| |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0號) | | |
附表三:動產
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