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劉懷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因傳輸寬頻服務需求,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31日簽署傳輸寬頻服務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與協力之第一類電信業者提供服務予台灣之星公司,並提供優惠費率,約定契約
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實際契約起
迄日依個別傳輸線路簽訂之「傳輸服務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下稱個別線路申請書)為準。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11年間陸續與原告終止個別線路之傳輸服務租賃,並陸續依個別線路簽署如附表所示377份「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申請書)。原告於000年0月間盤點台灣之星公司之退租資料,發現其未依系爭申請書背面之網際網路服務共通契約條款(下稱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各該線路均應自動延展租約1年,且台灣之星公司應按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支付原告自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之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2萬0,541元【計算式:(合約屆
期日-退租即終止日)×(月租金×12月÷365日)】。經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台灣之星公司將收取
違約金,
詎遭拒絕給付。又台灣之星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2年12月1日,合併後被告為
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故系爭契約及申請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被告概括承受。為此本於系爭契約、申請書之
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及第8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並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2萬0,5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之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租用傳輸寬頻線路即傳輸電路之管線,
而非網際網路服務,系爭契約之租用服務與背面條款名稱、前言約定網際網路業務不同;又原告依系爭申請書正面約定,係提供PTP數據傳輸電路予台灣之星公司,此與背面條款約定係網際網路業務內容不同;另系爭申請書並非系爭契約之附件即個別線路申請書,且個別線路申請書背面並未附有如系爭申請書背面之背面條款;又台灣之星公司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3年期滿後,未滿1年即終止個別線路合約,原告並未因此向台灣之星公司主張應自動展延1年契約期間、提前退租應支付剩餘約期服務費用,故背面條款與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寬頻網路無關,台灣之星公司、被告自不受背面條款
拘束,原告無權依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請求服務費用。況背面條款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自動展延一年,且於自動展延期間欲提前終止契約,縱未使用
標的物,仍須支付終止後、屆期前之服務費用,加重台灣之星公司責任,對台灣之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系爭申請書之合約屆滿日應以各該申請書約定之期限為準,並非依原告主張加入自動展延一年之期間作為期滿日;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個別線路在3年期滿後,即得任意終止,無需支付任何費用,及第6條第4項約定以發出終止通知當日起算10日為預定終止租用日,此應優先於背面條款
適用;既台灣之星公司並無在3年期間未滿時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自無須給付原告剩餘約期服務費用。縱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但此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其金額過高,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意旨,可知原告建置線路之成本於3年內即可回收,既台灣之星公司並無在3年內提前終止契約之情事,原告自未受有成本無法回收損害,且台灣之星公司退租後,原告亦無須支付維護相關費用,自無損害可言,自應酌減服務費用至零元。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本件爭議,台灣之星公司已通知原告其並無違約之情形,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之期間,被告依約得暫停付款,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三第385、399頁):
㈠原告與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署系爭契約,有傳輸寬頻服務合約書
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28頁)。
㈡原告與台灣之星公司訂有附表所示377份「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PTP客戶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即系爭申請書),有各該申請書
足稽(本院卷一第145至700頁、卷二第3至602頁、卷三第3至382頁)。
㈢台灣之星公司已與被告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12年12月1日,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公司為消滅公司,有被告公司112年11月15日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卷三第479至481頁);台灣之星公司
上開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概括承受(本院卷三第413頁)。
㈣系爭契約之契約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本院卷三第421、443頁)。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申請書,因台灣之星公司前未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提前3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是各該線路均應自動延展租約1年,而台灣之星公司於附表所示「退租日期」提前終止契約,應按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支付原告自終止日起至契約屆滿日止之服務費用共1,992萬0,541元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受系爭申請書、背面條款約定之拘束:
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約定租用之傳輸寬頻線路與系爭申請書租用之PTP數據傳輸電路、背面條款
所稱網際網路服務不同;而網際網路存取服務係指經營者提供用戶以撥接、數位用戶迴路、有線電視纜線、數據專線、光纖線路,或其他連線方式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故背面條款不拘束被告
云云(本院卷一第104頁、卷三第386頁、第442至443頁)。但原告主張:網際網路係指網路環境,包括光纖專線上網、PTP數據傳輸專線電路、乙太專線上網等,因此PTP數據傳輸專線電路的方式所連接而成的網路環境,自亦屬網際網路,背面條款名稱為「網際網路服務」,自適用於PTP服務等語(卷一第114頁、卷三第418、449頁)。
⒉查附表所示377份系爭申請書之背面,均有列印相同內容背面條款,且各該申請書正面及背面之「客戶」簽章欄位,均有蓋用台灣之星公司大小章(本院卷一第145至700頁、卷二第3至602頁、卷三第3至38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35頁),則被告既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台灣之星公司之權利義務,自受背面條款之拘束,應
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台灣之星公司向原告租用傳輸寬頻線路時,原告即提供系爭申請書及背面條款,要求台灣之星公司於正、反面均用印,台灣之星公司認為背面條款內容與其租用之PTP數據傳輸線路顯然不同,縱然用印,亦不拘束雙方,但為順利申請PTP數據傳輸線路,方依原告要求在背面條款用印云云(本院卷三第435、461頁)。但台灣之星公司經營電信業將近20年,為公開發行公司、資本總額為850億元,相較於原告僅為資本總額4億元之公司,具有強勢之締約地位,且有市場優勢,有此二家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三第473頁、第477至48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台灣之星公司倘不同意背面條款約定內容,應有能力拒絕簽約,既其已在系爭申請書正面、反面即背面條款均有用印,自已瞭解並同意各該內容,故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內,甲方(即台灣之星公司)向乙方(即原告)承租傳輸,租用每條傳輸之頻寬規格及合約時間依個別傳輸服務申裝/異動/終止服務申請書為準(附件一,即個別線路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26頁)。又所謂PTP數據傳輸係指用戶兩端點間(PEER-TO-PEER)之語音、數據、多媒體等傳輸服務,服務內容包括提供客戶需求之頻寬、專線數據傳輸等,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公司網頁足參(本院卷三第395頁)。
參諸兩造均陳稱:原告依系爭申請書提供之PTP服務,係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原告電路管線,作為台灣之星公司行動基地站至主核心網路傳輸資料的管道,租用之標的為傳輸電路之管線等語(本院卷三第435至436頁、第443頁);併被告自陳:台灣之星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係租用傳輸寬頻線路即傳輸電路之管線,作為行動基地站至主核心網路傳輸資料的管道,原告提供之設施為管道、管線,系爭契約為
租賃契約之性質等語(本院卷三第435頁);再對照個別線路申請書及系爭申請書正面所列「用戶基本資料」、「用戶帳務資料」、「用戶需求」(含裝機地址、頻寬等)各內容,有關「用戶需求」之傳輸服務即頻寬種類均相同(本院卷一第26、145頁)。足見,系爭申請書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而個別簽訂,與個別線路申請書並無不同,則台灣之星公司因簽訂系爭申請書所生權利義務,自有系爭契約及背面條款之適用,應
堪認定。
⒋被告再抗辯:背面條款為定型化契約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自動展延一年,且於自動展延期間欲提前終止契約,縱未使用標的物,仍須支付終止後、屆期前之服務費用,加重台灣之星公司責任,對台灣之星公司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三第436至437頁、第443頁)。按:
⑴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參照)。 ⑵查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約定:「契約期間屆滿如用戶(即台灣之星公司)不再續約時,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十天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即原告);如用戶未為前述通知時,本合約自動延展,每次延展時間為一年,用戶有繼續支付租用費之義務」(本院卷一第32、34頁,卷三第426、428、430、432頁),自本項前後段文字對照以觀,可知,台灣之星公司如於契約屆期不欲續約,應於原契約期間屆滿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倘未遵期通知,則契約期間展延一年而繼續存續;反之,於遵期提前通知終止之情形下,系爭申請書各該契約自得提前終止,不因此展延期間。依上開約定,於展延一年契約之期間,台灣之星公司固有繼續支付租用原告上開傳輸管路設備費用之義務;惟就原告方面,亦有繼續依約提供傳輸管路設備之義務,彼二人間均因契約期間之展延,而互有對待給付義務及責任,難認上開約定係專對台灣之星公司一方予以加重責任、致其受有重大不利益可言。 ⑶況如前述,台灣之星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申請書,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有加重其責任並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
即屬無據。
㈡被告依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應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申請書之合約屆滿日應以各該申請書約定之期限為準,而非依原告主張加入自動展延一年之期間作為期滿日等語(本院卷三第433頁)。查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任一方未依本契約規定而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支付他方自終止之日起至本契約屆滿之日之各項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32、34頁)。亦即,如台灣之星公司欲期前終止契約,應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前段約定,於屆滿前3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此際契約得提前終止,但應給付他方即原告自期前終止之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之服務費用。另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台灣之星公司如未於系爭申請書原約定之期限屆滿前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欲續約,則各該申請書之契約期間均展延一年而繼續存續,已如前述。
⒉參據附表編號345之訂單編號13830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1至34頁即卷三第245至248頁,第142頁附表),契約原訂期間於112年7月8日屆期(本院卷三第247頁),惟台灣之星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始通知於112年7月20日終止契約(本院卷三第245頁),則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契約期間應展延一年至113年7月8日期滿,且台灣之星公司應給付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8日止之服務費用計6萬2,926元。又附表所示共377份申請書,均有與編號345申請書相同之情形,依上開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方式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總額為1,992萬0,541元,此數額之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57頁)。
⒊被告另抗辯:附表編號253該筆申請書係申請移機,而非提前終止契約,故不得計入等語(本院卷三第457頁)。
惟查,附表編號253(訂單編號13540)之終止服務申請書記載「終止時間:自2022/1/11起,契約終止」,最下方並載明:「【訂單編號13540臺北市市民大道四段】申請先建後拆移機至新站點【16242台北民生西路】,以新站點的起帳日之前一日作為退租日」(本院卷二第471頁),申請書使用字句既已載明係「終止契約」,則被告抗辯該訂單並未經終止,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應扣除此筆云云,自不足採。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服務費用1,992萬0,541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之服務費用1,992萬0,541元總額過高,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之服務費用為違約金之性質,就此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19頁、第390頁、第438頁)。原告雖主張此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云云;但遍觀背面條款第8條約定及背面條款全文,並未就該違約金之性質另有約定,則依上述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本即
無庸舉證證明其實際之損害額。
⒊參之附表共計有377份申請書,為377個契約關係,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即違約金大抵介於數百元至6萬餘元許,尚難僅因契約數量眾多導致違約金總額為1,992萬0,541元,即遽謂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並顯失公平。何況被告就其抗辯服務費用即違約金數額過高,顯失公平
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足採。
㈣原告請求就服務費用即違約金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15頁),為有理由:
⒈被告復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本件爭議,台灣之星公司已通知原告其並無違約之情形,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釐清之期間,被告依約得暫停付款,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且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三第390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台灣之星公司)對各項應付費用如有
異議並提出
申訴者,乙方(即原告)應於收到甲方通知後儘速查明、釐清,並將處理建議告知甲方。前述乙方釐清之期間,針對爭議部分之傳輸租賃費用,甲方得暫停付款,乙方不得因此暫停、中斷或終止提供該傳輸予甲方;待爭議釐清後,甲方如有不足之費用時,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21頁)本條項係就契約
存續期間,台灣之星公司就其使用傳輸設備應付費用所生爭議之處理流程而為約定,與契約終止後應賠償原告之服務費用即違約金,係屬二事,應無本條項約定之適用。況被告就台灣之星公司有就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服務費用之爭議,曾向原告提出申訴一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自與本條項約定之適用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⒊又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先例所謂「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係指當事人就該債務約定違約金時,不能就該債務再請求遲延利息而言;並非指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併參照)。則被告徒執服務費用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亦非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背面條款第8條第9項約定之服務費用共1,992萬0,541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本院卷一第101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申請書之
法律關係,依背面條款第1條第2項及第8條第9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992萬0,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