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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被      告  正大高分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元凱  

被      告  王任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第25行至第27行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