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僑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騏建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確認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139、140之1、140之2、140之3、140之21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本院卷一第7頁);
嗣先後更正聲明地號,並補充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合建關係所由生之契約名稱(本院卷一第213、385、481頁),最後如後列貳之所示。因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分別屬更正、補充其事實上、法律上陳述,依
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簽訂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契約),實屬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契約關係存否,攸關原告應否繼續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等節,是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
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與訴外人郭建巡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之先夫,已共同投資
不動產十多年,因雙方間具有相當之信賴,故於共同投資不動產時並不會簽立書面投資契約。嗣於民國106年底,郭建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投資「僑蓮雄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雖有簽立名為「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大騏建設有限公司」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三坎小段139(
所有權應有部分21000分之4399)、140之1(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3(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33)、140之21(所有權應有部分25分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原告則出資興建房屋,
惟兩造間絕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建分屋關係。實則,被告僅係出資投資系爭建案,更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720萬元之投資增資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已與合建分屋之常情不合;另系爭契約之實際簽署日為112年7月間,非契約書上
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同月7日;兩造之所以簽約,係因當時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訴外人林洺鋒、原告公司經理之訴外人陳宗銘多次至黃建豪會計師事務所諮詢節稅事宜後,由另位投資人即訴外人陳慶春(資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希望以合建分屋之形式節稅,被告法定代理人余雅珍認其亦有節稅即減省所得稅法第24條之4第2項、第4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需求,
乃由陳宗銘製作二份條款內容近乎相同之系爭契約、「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交由原告分別與被告、紀元資產有限公司(下稱紀元公司)用印簽署。故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下所簽訂,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效;惟被告在郭建巡過世後,屢認兩造間存有合建分屋即系爭契約關係。為此,
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以利原告除去此不安狀態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建築基地,並與原告約定分屋戶別,由被告分得共16戶,並將該16戶之起造人變更為被告,且被告分得之16戶係由被告與買方締約,及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約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兩造確實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係考量
郭建巡於生前已有意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拆夥,惟因郭建巡109年5月11日死亡後,余雅珍並不認識李勇志,又發現帳目不清楚、無任何合約依據,方以合建分屋之方式處理,進而簽署系爭契約,而原告就所分配之房屋亦為自行銷售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為配合被告節稅目的,而於112年7月間倒填日期製作,兩造並無受合建分屋契約
拘束之真意,故系爭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具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事由,則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另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非印鑑章;且兩造從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任何條款,原告更未曾給付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所約定最為重要之保證金2億0,400萬元;另系爭契約所載之簽約日期前後不一,後附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資料亦不完整,謄本調閱時間更是在簽約後之109年3月9日;且所附之變更請造人名冊亦係在簽約後2年之111年5月24日印製,足見乃事後補上,非為真正;實際上,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
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約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20至221頁)。
惟查:
⒈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勇志親自簽名,另所蓋用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亦為真正,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原告對於其公司印文、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0頁)。雖原告陳稱:被告蓋用之公司大小章非印鑑章等語,惟參據原告之後所述:系爭契約係由證人林洺鋒將原告已用印完成之系爭契約書取走後,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或被告公司人員碰面用印,最終原告取得之系爭契約,係由證人陳宗銘至林洺鋒住處取回被告已用印完成之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361頁),
足徵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契約上蓋用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兩造既不爭執被告蓋用於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應
堪認定。
⒉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甲方即地主方、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乙方即建方、房屋興建人為原告;並第壹條約定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建案作為建築基地之用(本院卷一第20頁);
核與原告就系爭建案於110年3月11日所取得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給之110板建字第130號建造執照,其中列載之建築基地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相符,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建造執照
可稽(本院卷一第225至241頁,見第227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或原告旗下之訴外人威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威騰公司)與原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未曾與原地主簽約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只是因兩造間之投資關係而
借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實際上無合建關係存在之可能,原告係為保障投資之出資股東,故自原地主購地後,依各股東出資比例,直接移轉登記至被告及其他投資股東名下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第360頁),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匯款申請書為佐(本院卷一第315至35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66頁)。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受人雖各為原告、威騰公司;但系爭土地係直接於107年至108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
足證(本院卷一第457至477頁)。抑且,原告對於兩造間投資關係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比例之決定,究係作何約定,又如何依投資比例計算各投資股東登記為系爭建案基地土地所有權人,另有無約定其所述上開借名登記之權益內容等各節,
迄未曾詳為主張並舉證(本院卷一第360頁、第433至435頁、第482頁),則其上開所述,已難遽信。況此概屬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否、權益關係等,分屬二事,尤不得以此推論原告、被告無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之真意。
⒋原告就此雖又陳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有將之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但被告是為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59、360、431頁)。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08年8月13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合庫商業銀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足證(本院卷一第61、71、79、89、101頁)。再參之合庫商銀林口文化分行113年6月12日合金林口文化字第1130001654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主,於10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將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該行;依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係提供系爭土地參與原告之系爭建案,信託目的為順利興建完工及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截至113年4月1日系爭建案工程進度至土方工程第一層開挖施作,信託目的尚未完成;又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案其他地主均已辦妥信託登記,並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24億5,400萬元與該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億9,400萬元與該行,做為原告系爭建案之部分加強
債權等情(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及該行提供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本院卷一第389至411頁);
徵諸前開借據、專款撥款聯絡單,係以原告為借款人,向合庫商銀借款,並以被告、紀元公司等為連帶
保證人,合庫商銀並將借款撥付至原告之帳戶;此情與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二約定:「雙方同意由乙方(即原告)為借款人、由甲方(即被告)提供本合建標的土地作為
擔保物並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進行本合建案之土地融資申貸。惟至本建物完工、出售,須移轉部分土地持分所有權予購屋方時,乙方應於交屋日前十個日曆天內,清償該售出部分對應之土地融資數額,並向金融機構申請塗銷該售出建物之坐落基地土地持分之
抵押權設定。」及第柒條之七之一約定:「乙方依照本合約之四之二申貸土地融資後,如尚需向金融機構申請建築融資,得經甲方同意後,由甲方作為建築融資申貸之擔保人。」(本院卷一第22、23頁)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係為向合庫商銀貸款,方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商銀
云云,與上情不符,無足採信。據此,兩造確有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至為明確。
⒌又系爭契約第貳條「建築房地之分配方式」二之一約定:「本合建案雙方同意採合建分屋之分配方式。申請建築執照時,就該建築之建物,均以乙方為起造人;土地則保留於甲方名下。待建築執照核准後,雙方再依建築設計圖說之戶別名冊協議分戶,並依協議後之分戶表,申請建照之變更起造人名冊」;及第參條「建物銷售之款項分配」三之二約定:「如甲方分得之建物戶別委由乙方規劃參與預售,則甲方出售之建物,概由甲方自行與購屋方締約及收取價款。」(本院卷一第21頁),且有111年5月24日印製之變更起造人名冊、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系爭建案各樓層建築平面圖連綴於系爭契約書之後,並蓋用騎縫章(本院卷一第36至46頁、第47至55頁);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時間、變更後之起造人姓名,與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889012號函所附變更起造人名冊相符(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59至262頁、第266、268、280、302頁、第309至310頁、第313頁)。甚者,被告亦於111年間,陸續將其依系爭契約所附上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所載分得之房地共16戶,分別與買受人等
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
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271頁)。足徵,兩造實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履行房地分配、對外銷售及收受價金等各節,既有履約之情事,即
難認兩造無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
⒍至於原告陳稱:其從未對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肆條之四之一約定合建保證金2億0,400萬元之給付義務;而被告就此先則抗辯其已全數收足保證金,嗣改稱僅收到1億9,160萬元等語,所為之陳述固前後有異;亦即,兩造就此各執一詞(本院卷一第426、435頁、卷二第88至89頁)。但此要屬原告就本條約定之義務是否怠緩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因此否定兩造確有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案基地、由原告負責興建房屋,而兩造間均有受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⒎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基於配合被告減省其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第2項、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即被告倘因投資系爭建案而取得不動產,若於持有2年內交易,將被課徵高達45%之稅金,如若被告係以地主之狀態與人合建後再行出售,則將不會遭課徵上開稅額,且得併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而簽訂等語,並提出財政部網站參考資料以資參佐(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就此被告並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362頁);併據證人陳宗銘即原告公司經理、證人即鴻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騰公司,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前董事長林洺鋒、證人即紀元公司董事長陳慶春到場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6頁、第27至29頁、第36至37頁)。然此
適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減省公司經營成本之考量,方決意採取與原告以合建分屋方式締結契約並履約,
實難僅憑此節稅之簽約目的,即遽以推認兩造間無合建分屋之真意。
⒏至於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固於系爭契約首行記載「本契約書乃於民國109年3月7日由下列當事人所簽訂」,立
合建契約書人下方之簽約日則載為「109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20、25頁)。惟按:
⑴系爭契約為債權契約,乃諾成契約,並非要式行為,若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契約權利義務、必要之點已互相合意,則契約自成立生效,不以作成書面為必要,更不因事後補訂書面契約,而變異其性質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內容。
⑵參據證人陳宗銘
結證稱: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其所製作,係向黃建豪會計事務所取得範本後,填上第貳條、二之二房地分配比例,另紀元公司之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亦係採取同樣之製作方式;系爭契約係在112年7月間由原告用印後,伊轉交予林洺鋒,林洺鋒則於被告用印後,再交予伊;原告部分除蓋用公司大小章以外,另經李勇志親自簽名,因李勇志想說正常契約書就是要用印加簽名;系爭契約後方所附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變更起造人名冊、分屋戶別、各樓層建築平面圖等,係其列印後附在契約書後面,原告蓋印時即已經附好這些圖冊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第18頁);及其再證稱:系爭契約所附之板橋區江子翠段分屋戶別,關於被告得分到的戶別,有一直與李勇志、林洺鋒討論,為保障被告權利,就以被告公司投資比例分配,被告、紀元公司係就當時銷售所剩戶別平均分配,該二家公司分得的坪數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
暨其證述:系爭契約並非在契約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簽立,當初有跟會計師討論,正常的話這份契約書為了要節稅所用,當時會計師有跟我們講說,正常地主與建設公司做合建關係時,合建契約所訂立的日期會在案件的建照取得日期之前,所以合約書日期才會訂在建照取得日之前等語(本院卷二第20頁)。
⑶併參據證人林洺鋒證稱:陳宗銘係在112年7月間將系爭契約交予伊,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委託伊去跟陳宗銘拿這一本合約跟相關信託、賣房子簽約資料等文件;伊拿到這些資料後,有拿給余雅珍審閱,之後有陪同余雅珍向會計師諮詢一些事情,余雅珍審閱幾天以後,將系爭契約拿給伊,伊拿到時,已經蓋妥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後伊即將系爭契約拿給陳宗銘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
⑷綜酌上開證人陳宗銘、林洺鋒之證詞,可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勇志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與其向來簽訂契約之過程,實屬一致,更簽名其上,以表重視之意;且就被告可分得之戶別,亦經李勇志與證人林洺鋒討論後確立;更為了使被告得以節稅,乃依會計師之建議,將契約簽署日期往前回溯至系爭建案建造執照取得日之前。至於被告則亦係由余雅珍審閱契約文件多日、向會計師諮詢後,方為簽約。足徵,兩造簽約前,確實審慎以對,應認均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拘束之真意;尚難僅憑契約書所載簽立之日期與實際簽約日不符、而為倒填一節,據以推論兩造無簽立系爭契約之可能。
是以,原告徒執系爭契約實際簽署時間點係在112年7月,
而非契約書上所載之109年3月6日或109年3月7日,主張兩造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真意,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亦不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郭建巡於106年底,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共同投資系爭建案,兩造間係就系爭建案存有投資關係,非系爭契約關係;出資部分,先由郭建巡於106年11月29日匯入第一筆資金,嗣郭建巡死亡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余雅珍乃以被告公司名義,先後於109年7月24日、110年1月15日匯入480萬元、720萬元之增資款,如被告為合建地主,所出資者應為土地、而非增資款項,故系爭契約非為兩造真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1、360、362頁、第433至435頁),並提出陳宗銘與余雅珍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存摺為佐(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第439至454頁)。然觀諸其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中之板橋江子翠段出資明細表,記載之「投資者」卻為僑蓮、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本院卷一第441、449頁)。就此被告抗辯:系爭建案之投資分為地主投資人、建商投資人;地主部分由被告、威騰公司、紀元公司出資購買土地,與原告合建;建商投資人則為原告、李勇志、郭建巡、陳慶春、林洺鋒等語(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與原告之主張相左。而被告公司係於106年12月6日設立,設立時起至今之負責人即董事即為余雅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可證(本院卷二第7至9頁);然原告就其
所稱有關系爭建案於106年間成立之投資契約,各該契約當事人、出資金額及當事人間約定之具體分潤時期、計算方式等權利義務約定內容為何,迄未見原告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況且,即令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另存有投資契約,亦
非不得併再行簽訂系爭契約,以釐清雙方權益,俾使明確化,故實難據此即予推論系爭契約非兩造之真意。
㈣綜酌上述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貸款辦理情狀,及被告依系爭契約分得之16戶部分,已變更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為被告,並以被告自己之名義對外銷售收受價金等履約過程,可知兩造間應已有就系爭土地合建分屋真意之合意;至原告是否確實如數支付合建保證金,僅生契約履行
與否之問題,尚不足推論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兩造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故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集合住宅土地合建分屋契約書,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合建關係(即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