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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鴻聯
訴 訟 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正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百分之二浮動計算之利息(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正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鈦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羅元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屆期時為3.6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金額,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正鈦公司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57萬572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正鈦公司另申請週轉金額度600萬元,每次動用期間6個月,並分別於112年8月10日、112年10月31日動用295萬元、30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正鈦公司自113年3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36萬7690元、244萬79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又羅元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2份、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份、存證信函、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