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53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傑律師
張仲宇律師
被 告 日商日立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鐵道交通系統
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吳佳霖律師
林上倫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傑明律師
本件應由苑竣唐為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
嗣原告提起
抗告,
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5日變更為苑竣唐,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
可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苑竣唐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苑竣唐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