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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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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創羿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雄  


上 訴人  騏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正,如不於期間內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等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