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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楊達人 
訴訟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立(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蘭蕙(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祥(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林緯綸(即林寶堂之繼承人)

            簡崇志 
            張敏雄 

            李正富 
            李建興(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建華(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汪秀如(即李義雄之繼承人)


            陳彩鳳(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隆(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煌(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陳輝燦(即陳劉玲之繼承人)

            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  陳世義 
代理人                  8之2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如附表所載抵押權登記內容之抵押權登記,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2年5月7日以經授商字第092011358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被告廢止前所登記之全體股東為林寶堂、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義雄、陳劉玲、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廢止登記後,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
 ㈡然因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分別於106年10月10日、105年8月7日、94年9月5日死亡,林寶堂之繼承人為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李義雄之繼承人為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劉玲之繼承人為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煌,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附卷可參(見限閱卷),又林寶堂、李義雄、陳劉玲之繼承人均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依前揭規定,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從而,被告之全體清算人,應計列林育立、林蘭蕙、林緯祥、林緯綸、簡崇志、張敏雄、李正富、李建興、汪建華、汪秀如,陳彩鳳、陳輝隆、陳輝燦、陳輝煌、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合力達工程公司(現已解散)之實質負責人,於85年間,向被告承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二標石碇至彭山段」之部分工程,並依據工程界之慣例,下游之小包商如欲承包工程,需如開立本票、信用狀或設定抵押權等做為施作順利及未來之損害賠償擔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抵押權(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日後工程施作順利。依抵押權登記所示該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未約定,故應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人即被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而被告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即85年10月30日起迄今未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仍存在,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
    陳述略以:同意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原告可於承攬契約完成時與被告協議塗銷系爭抵押權,起訴實無必要,請求判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31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85年10月30日設定登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民法第315條規定,被告自85年10月30日起即得請求清償,被告並未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事由或實行抵押權情形。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85年10月30日起算15年即至100年10月29日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即於105年10月29日歸於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如上所認定,然系爭不動產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且同意原告之請求之事實,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原負責人林寶堂不知所蹤,故無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故難認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8/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㈠權利種類:抵押權
㈡字號:新登字第373240號
㈢登記日期:民國85年10月30日
㈣登記原因:設定
㈤權利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㈥債權額比例:全部
㈦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2,60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㈨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㈩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達人、合力達工程有限公司
權利標的:所有權
證明書字號:085新資他字第013362號 
設定義務人:楊達人
共同擔保地號:香坡段0000-000
  共同擔保建號:香坡段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