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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伍啟豪(即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邦聲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伍啟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代表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亦有規定。次按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準此,法人當選為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查原告伍啟豪主張自己為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而有行使監察人職務之代表資格,並代表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吳邦聲起訴等語,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3頁),足證明伍啟豪已經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為代表人之事實。首揭說明,命原告伍啟豪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受指定而有代表權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伍啟豪為其監察人代表人之公文(應有完整日期及公文送達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據)。原告伍啟豪並應說明公文在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當選監察人後之何日送達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如在起訴前始受指定,應併予表明。逾期未補正代表權,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