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青上化工(廈門)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俊豪
理 由
一、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
適用臺灣地區之
法律;民事
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
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
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
兩岸條例)第41條第1 項及第45條各有明文。另訴訟,由被
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㈠原告
乃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乙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核驗之授權委託書、
公證書、最新營業執照等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
,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兩岸條例未規範管轄權之程序事項
,仍得依法庭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及國際規範
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與迅速等
基本原則,以定其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謀個人私
利,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責,利用伊擔任其董事長共20餘年
期間,自民國88年至112 年間以借款為名,利用現金支出、
銀行現金支票或轉帳、單位商務卡支付及其他方式套取原告
資金,從中
侵占其鉅額款項共計人民幣2,584 萬餘元,顯構
成侵占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得利益當屬無法律上原因
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對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
當得利之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基上,本件
核屬因侵權行
㈡
惟自被告最新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
戶基本資訊彙總、歷來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以觀,
伊戶籍址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又均以高雄為入出境地點,
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地址亦全位在高雄市,
堪認伊住所應位
於高雄市而與本院管轄範圍
無涉。
迨本院於113 年8 月14日
北院英民愛113 年度重訴字第572 號函命於原告釋明由本院
管轄之因素,原告雖陳報被告擔任訴外人青上化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青上化工廠公司)之
監察人,故係在青上化工
廠公司登記址即臺北市中山區執行監督公司業務,另伊尚有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
居所云云,惟姑不論青上化工廠公司與原
告間實屬不同法人格,且監察人
非如董事經常在公司內執行
職務外,據原告民事
起訴狀所載內容,被告係「任董事長期
間卻將公司之財產及存款隨意花用與胡亂報銷,並透過帳戶
款項移轉轉移到自己私人之帳戶」等文(見本院卷第9 頁)
,
難謂青上化工廠公司與本件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之事件有何關聯。原告復空稱被告居所在臺北市
中山區,卻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釋明,更有前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憑佐,是
揆諸首揭規定,雖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我國具有
國際管轄權,惟高雄市新興區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本
院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
㈢從而,本院並無本件訴訟之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以原就被原則,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