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邱志仁
被 告 史美華
被 告 楊子豪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史美華負擔。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4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
管轄權。
二、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萬3,40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31萬5,242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嗣於113年8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2,170萬3,488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㈡被告史美華應給付原告316萬7,859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史美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楊子豪給付之,有民事準備狀1份(見重訴卷第89-90頁)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史美華於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下稱
系爭3,0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10月9日至122年10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1.47%計付(合計2.9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7月24日,尚有2,170萬3,4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償之責。
㈡被告史美華於102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6月25日至122年6月2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共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1.49%加0.82%計付(合計2.3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史美華僅繳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有316萬7,8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史美華自應如數給付;被告楊子豪為保證人,如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被告楊子豪應負清償之責。
㈢
爰依消費借貸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史美華部分:
原告主張行使加速條款,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規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惟被告收受原告寄發之催告函僅載「茲因台端已違反借款契約約定,依約應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顯見並未給予被告史美華合理期間,自不得認定本件清償期已屆至。又本件清償期既未屆至,利息起算日即有疑,原告亦不得請求違約金;況兩造僅就提前清償約定違約金,本件借款既無提前清償,原告自無違約金得請求。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楊子豪部分:
本件借款係被告史美華以其購置之自有房地貸款,且已就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4,320萬元,並經原告核貸3,600萬元,屬自用住宅放款,為足額擔保,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史美華提供保證人,即原告不得以被告史美華自願簽立聲明書為由,規避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並濫用保證人制度,違反公平交易原則,故原告要求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因違法而無效,自不得於對被告史美華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請求被告楊子豪給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且由被告楊子豪擔任保證人,被告史美華迄今尚積欠二筆借款各為21,703,488元、3,167,859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利率表、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提前清償違約金說明及約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45-46、193頁),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史美華雖辯稱原告未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給予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其清償,本件借款自不生全部到期之效力,故借款未屆清償期,則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均無從請求,且縱得請求為違約金,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 ⒈按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對台新銀行任一貸款所負之支付一切本息及費用之債務,均應依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台新銀行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台新銀行依第4款至第14款之任一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立約人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重訴卷第69頁),本件被告史美華未依約清償本息,經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1日已寄發南港郵局第21385、216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史美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行辦理清償或續約繳款事宜」,此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重訴卷第185、187頁),核與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所定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之約定相符,則系爭3,000萬元借款既已經合理之期間以書面催告被告史美華清償,被告史美華未於期限內清償,清償期自已屆至。又系爭600萬元借款部分,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3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隨時對債務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史美華逾期清償債務時,原告無須對其為任何通知或催告,清償期即已屆至,被告史美華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⒉本件借款清償期既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利息。就系爭3,0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0日清償20萬6,183元,經抵充本金14萬9,912元、利息5萬6,084元、違約金187元,至112年7月24日尚欠2,170萬3,488元(見重訴卷第1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7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自屬有據。另就系爭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史美華於112年12月29日分別清償31,705元、31,704元、31,704元,經抵充本金、利息,至112年11月24日尚欠316萬7,859元(見重訴卷第157、15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25日為利息起算日,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⒊再就被告史美華抗辯違約金過高部分,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件借款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自約定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各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仍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屆期時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重訴卷第103、131頁),而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各以借款之利率2.96%、2.31%為基準,據以計算10%之違約金各為0.296%、0.231%,20%之違約金各為0.592%、0.462%,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此約定核與一般銀行業者借貸契約之約定相同,尚難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被告史美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確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是此部分酌減違約金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楊子豪固辯稱本件借款屬自用住宅放款,被告史美華並為足額擔保,兩造間之保證契約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不得要求被告楊子豪負保證人之責等語。
按銀行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為自用住宅放款,並為足額擔保乙節,業據兩造不爭執如前,惟基於銀行法第12條之1保障借款人於商定授信契約或授信條件時之公平地位之立法意旨,借款人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主動向銀行提出保證人者,可不受前開條文第2項之限制,此
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函文參照;而依被告史美華於102年、107年書立之聲明書內容觀之(見重訴卷第161、163頁),被告史美華均明確聲明係為取得更好之貸款條件,願意主動提供保證人等語,可知本件貸款確係被告史美華主動提供保證人,目的係為強化自身授信條件以取得更好之貸款成數,則依前開說明,難認已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之規定。況被告楊子豪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已取得足額擔保但仍徵取共同借款人、要求保證人出具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書或要求一般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等違法徵提保證人之情形,則其僅空言指摘被告史美華係應原告要求方簽立聲明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楊子豪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