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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8號
原      告  林玄峻 
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
被      告  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凱隆 
被      告  張孝吉 
            葉幸惠 
被      告  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宜羚 
被      告  紀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鼎睿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睿公司)、聯發國際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之主事務所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其他自然人被告之住址依原告陳報之資料亦各不相同,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7萬元本息,係主張伊前與被告聯發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被告聯發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4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伊係因被告鼎睿公司仲介人員即被告紀益龍、被告聯發公司員工即被告張孝吉帶伊至系爭廠房看屋時,刻意隱瞞系爭廠房有鋼筋外露等重大瑕疵,並當場保證屋況良好,且於買賣裝方與仲介到聯發公司登記地進行簽約當日,被告紀益龍及被告聯發公司簽約代表即被告葉幸惠並出具內容勾選不實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為保證,致伊誤信系爭廠房屋況良好而決定締約,後續依約支付部分價款。被告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不法侵害伊之表意自由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告鼎睿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宜羚、被告聯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鄭凱隆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本件要屬因侵權行為而涉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法院即侵權行為地(帶看廠房所在地與簽約地)以及結果地(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表意自由權受侵害之地點)之法院管轄本件訴訟,即新北市蘆洲區(系爭廠房所在地)、新北市汐止區(簽約地),則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部分被告之住所地、公司所在地亦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應訴應較為方便,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