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原
聲請支付命令,僅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嗣經被告
異議,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06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1萬354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考,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