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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5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4號
原      告  吳澤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黃書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王若梅為向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6年7月14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證3),遭王若梅以詐欺、偽造文書犯罪手法於94年12月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證4),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若梅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王若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王若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證5)。
(二)王若梅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得為設定抵押之物權處分行為,其於110年1月12日所為之系爭抵押設定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16條、第117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系爭抵押設定經原告拒絕承認即確定無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三)王若梅債信不佳,積欠高額卡債及信用貸款債務,長期以債養債,無工作收入償還貸款,有聯徵中心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可證。被告或未向聯徵中心調取借款還款明細資料,或調取後未審查,或審查後仍執意貸放,可認定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善意之第三人。被告未經徵信僅憑所有權狀即准予以房地抵押擔保借款,實有未盡徵信調查職權及未查核徵信擔保物之違失,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取得本件系爭抵押設定,系爭抵押屬無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初,並無從知悉原告與訴外人王若梅就系爭房地間之糾葛,既未曾受兩造間之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所為之訴訟上告知,亦未見於系爭房地之謄本上有任何訴訟繫屬登記或預告登記等情形,故被告屬善意第三人。原告指摘被告明知訴外人王若梅之債信狀況不良,仍未經徵信僅憑所有權狀即違規放貸,所設定之抵押權應屬無效云云。惟銀行於辦理各類貸款業務時皆須遵循相關法令規章及受主管機關之監督,並踐行各種内稽内控程序,況且本案系爭房地之市值亦足敷所貸放之金額,可確保債權於將來之可回收性,被告於核貸之初據此貸放,實無原告所指稱違法放貸之情形。退萬步言法律關於禁止規範有所謂「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分,就銀行法等相關法令對於銀行業放貸管制之規定,其目的立法者係圖藉此管制措施以達商業銀行經營健全及金融業與不動產業平衡發展之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涉及詐欺、脅迫等刑事不法之情形外,並不影響因而作成之民法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反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之虞
(二)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應端視其權利内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自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前於113年4月3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13年3月19日確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即訴外人王若梅給付4,495,795元及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對王若梅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
(二)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債務人王若梅於110年1月21日向安泰銀行借款二筆(甲)筆4,800,000元、(乙)筆400,000元,合計5,200,000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利息(甲)筆年利率2.26%、(乙)筆按年利率2.46%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料前開借款除獲償部分本金及至112年11月21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4,515,68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受償。
(三)訴外人王若梅為向被告安泰銀行取得系爭借款520萬元,以其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1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24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訴外人王若梅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經前案判決認原告與王若梅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王若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王若梅於110年1月12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權處分行為,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拒絕承認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執無效之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參照)。即因信賴現存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如為惡意之第三人,則不受保護。此之所謂惡意,係指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至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此項善意取得應受推定,主張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若梅所有迄今,並於110年1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節,有原告所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65至67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原告固以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告明知王若梅無工作收入、債信不良、以債養債,竟未向聯徴中心調取伊借款還款明細,或雖經調取但未審查,或審查後恣意放貸,並提出前案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狀、前案判決書、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等件影本,以證明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而非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所謂惡意不受保護,依上說明,就本件言之係指被告在與訴外人王若梅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時,被告是否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王若梅,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王若梅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言。查原告係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院訴請王若梅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原告與王若梅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成立,王若梅於94年12月9日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若梅將系爭房地於94年12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然原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提起前案訴訟,被告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參加人,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亦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況前案判決非形成判決本無對世效,且縱認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然依上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並未見系爭房地有何預告登記或訴訟繫屬註記情事,至原告提出授信資料或稱被告徵信不實、或證明王若梅債信不佳等節,然此究與被告是否明知王若梅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或明知王若梅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就本件被告就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王若梅係屬不真實或不正確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而依其與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王若梅間之抵押權設定行為登記為系爭房地抵押權人,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認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予以塗銷如訴之聲明二所示,為無理由。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提起異議之訴,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權利,並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致其在法律上有無可忍受之理由而言。至該第三人具有何種權利始得提起異議之訴,則端視其權利內容及執行態樣而定,並非就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即當然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與追及效力,初不問其不動產所有人之誰屬而有不同。是抵押權人就供擔保之抵押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不動產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王若梅所有,且於110年1月12日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復由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若梅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及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始提起前案訴訟,被告亦非前案訴訟當事人、參加人,縱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亦非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況前案判決非形成判決本無對世效等節,均如前所述。則依上說明,前案判決既非形成判決,本件就登記王若梅名下之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自不因前案判命王若梅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影響,且被告既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復為執行標的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則本於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縱原告就執行標的回復為所有人,亦難謂其有足以排除本件執行法院對系爭房地所為執行行為之權利而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6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1月12日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附表:系爭房地
土地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文山

752

35.74
5分之1
2
新北市
新店區
文山

753

82.19
5分之1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38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
同上
住家用五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82.94
(合計: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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