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雲稚傑
趙昌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卡蒂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蒂雅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邀同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100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均約定應於每月15日付息,自112年9月15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1.3%機動計息,倘被告卡蒂雅公司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廷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固定計算。兩造並約定如被告卡蒂雅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等情形,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卡蒂雅公司自11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於113年3月14日催告被告債務視為到期,並於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款項,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約定借款利率加碼年率1%(目前為4.05%)固定計算,再經原告抵銷被告存款,被告卡蒂雅公司
迄尚欠本金1,660萬3,5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雲稚傑、趙昌正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催告函3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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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日)按契約利率10%計算,113年6月7日起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6月6日止(113年6月7日轉列催收日)按契約利率10%計算,113年6月7日起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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