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壹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140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2%)加碼年利率0.5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伊借款1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40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3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違約時1.595%)加碼年利率0.55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又被告於110年12月3日向伊借款40萬7,814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日起至130年12月3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3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62%)加碼年利率0.5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7萬5,02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又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595%)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9萬0,536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另被告於110年5月27日向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為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7日起至116年5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595%)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時,依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萬5,53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資金來源
暨用途
切結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撥款委託書、貸款契約-購屋專用(自辦優惠貸款)、貸款契約-
非購屋專用(無提前清償違約金條款)、貸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郵局回執、
存證信函、放款交易明細、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變動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23頁、第139至153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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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