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富邦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周方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代為收領之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711萬3,6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7萬1,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11萬3,6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其監察人為李秀英,且訴外人即持有原告25萬股股份之李培銘於民國113年6月5日請求李秀英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有原告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股東名簿、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
揆諸上開規定,李秀英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
適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以民法第542條、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95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
迄今,而與原告間存在董事長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
嗣後,原告與訴外人南華大學於104年8月31日就原告所有集賢樓宿舍(下稱系爭宿舍)所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104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下合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南華大學應給付原告共計2,850萬元和解金(下合稱系爭和解金)之和解筆錄,被告嗣於同年9月9日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收受南華大學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
詎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迄未將票款存入原告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東寧簡易分行或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建成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交付其因系爭委任契約所受領之系爭和解金。
退步言之,被告擅自使用
前揭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和解金,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和解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款係匯入原告名下之帳戶,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支票票款則係用於支付:㈠原告與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美公司)間於106年12月31日所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示費用(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9「給付時間」欄、「給付金額」欄所示),扣除璽美公司為原告代墊系爭貸款本息及營運費用後,實際就此項目給付1,043萬7,565元。㈡原告積欠陽信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給付時間」欄、「給付金額」欄所示)。㈢系爭宿舍營運費用(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給付時間」欄、「給付金額」欄所示)。㈣璽美公司已為原告代償之系爭宿舍營運費用(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給付時間」欄、「給付金額」欄所示)。㈤璽美公司已為原告代償之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39「給付時間」欄、「給付金額」欄所示)。㈥系爭宿舍106年共計50萬元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㈦璽美公司為原告代償系爭宿舍107年至109年共計150萬元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保險費。
是以,被告現已無未交付予原告之票款,亦無保有該票款之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且原告與南華大學於104年8月31日就系爭事件成立和解,並作成南華大學應給付原告系爭和解金之和解筆錄,被告嗣於同年9月9日基於原告董事長身分收受南華大學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等情,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錄、南華大學113年10月23日南華總字第1131001723號函附支票簽回單影本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2、17至20、423至429、433至435頁;本院卷㈡第5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票款兌現至原告名下之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款係存入原告在彰化銀行大林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乙節,有上開函文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見本院卷㈠第485、499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20頁;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應認屬實,可認被告所辯其已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款交予原告等語,確
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彰銀帳戶為被告所私自設立等語,並聲請調取系爭彰銀帳戶自104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24頁),以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票款為被告所侵吞,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有代表原告開立銀行帳戶之權限,而系爭彰銀帳戶為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帳戶,此亦為原告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0頁),依上說明,該帳戶即為原告所有,匯入該帳戶之票款依法亦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至該帳戶由何人所掌控、票款存入該帳戶後之用途為何,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已將票款交予原告之判斷
無涉,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其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可採。
⒉是以,被告既已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共計1,000萬元之票款兌現至系爭彰銀帳戶,即已將其因委任事務所獲取之金錢交予原告,自無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前揭1,000萬元票款而獲有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所示支票共計1,000萬元之票款返還予原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其已將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支票共計1,850萬元之票款,作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項目及繳納系爭宿舍相關稅費、保險費之用,而已將前揭票款交予原告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等費用並非係被告所支出,且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係用所得票款支出前揭費用等語,查:
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4所示支票兌現之票款或存入被告所有帳戶,或存入訴外人邱漢銘等人之帳戶等情,有彰化銀行大林分行113年12月20日彰大林字第1130328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87至497、501至511頁),可認被告並未於兌現系爭支票之時,即將票款交予原告,反逕將票款存入其名下帳戶或其指定之人所有之帳戶。又系爭支票之票款兌現至帳戶後,即與該帳戶內之金錢
混同,無以區別,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票款最終均流入其所掌控之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97頁),足認前述票款均已混同於被告所有之財產。然而,被告自100年8月29日起擔任原告董事長迄今,其以其身為董事長身分,將其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支票票款在內之財產,如確有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營運相關費用及系爭宿舍相關稅捐、保險費,即屬將其因系爭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票款向原告清償債務,先予敘明。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與璽美公司間並無出售系爭宿舍之買賣契約,真正與原告就該宿舍成立買賣契約者為鈞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言公司)等語,並以第一建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鈞言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85至198頁),被告則抗辯其確有代表原告與璽美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宿舍
所有權於璽美公司出售予鈞言公司前,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37頁)。
⑵斟諸證人即系爭鈞言契約之
見證人陳雅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4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中證稱:我曾見證過2份協議書,協議書
他造為原告及璽美公司,當時是鈞言公司跟璽美公司買受不動產(即系爭宿舍),但該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故第1份協議書是協議璽美公司會擔任原告的代理人與鈞言公司簽約,璽美公司於簽立該協議書前即已先以原告代理人身分與鈞言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即為第1份協議書之附件,當時璽美公司與鈞言公司的負責人均有到場。嗣後,因璽美公司擔任原告代理人之原因在於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宿舍,但尚未過戶,故系爭宿舍仍在原告名下,原告因而再與璽美公司簽立第2份協議書,該協議書重點在於敘明原告、璽美公司及鈞言公司之三方關係,以說明確實係璽美公司要出售系爭宿舍予鈞言公司,且原告有授權璽美公司去處分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5至448頁),可認於系爭鈞言契約成立前,被告即已代表原告就系爭宿舍與璽美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且因原告於簽立系爭鈞言契約前,均未將系爭宿舍過戶予璽美公司之故,方由璽美公司擔任原告代理人而與鈞言公司簽立系爭鈞言契約,此
核與系爭鈞言契約、協議書(見本院卷㈡第455至457、467至469頁)所示內容一致,足
認證人陳雅萍前揭證述,應屬可信。依上可知,璽美公司雖在系爭鈞言契約中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約,然其確為實際出售系爭宿舍予鈞言公司者,而此情亦為鈞言公司所明知,是系爭鈞言契約為璽美公司與鈞言公司就系爭宿舍成立之買賣契約,
堪以認定。又璽美公司前就系爭宿舍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業經證人陳雅萍證述如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宿舍,並已蓋印璽美公司、原告之公司大小章,
堪認被告所辯原告與璽美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乙情,亦屬真實。
⑶原告雖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可認被告係將系爭宿舍出售予鈞言公司,且證人即原告會計侯美瑩已證述被告負責系爭宿舍營運至109年後,亦可認系爭買賣契約為假契約等語,然細觀上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87頁),並未提及與原告成立系爭宿舍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無以憑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侯美瑩雖證稱:系爭宿舍所有權人約是109年間更換,原本係原告負責,後來變成被告負責,被告負責到109年後就變成其他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1至362頁),然證人侯美瑩並未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結經過,僅係以其見聞之系爭宿舍管理者更換過程推論所有權人是否更易,自難逕以其證述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簽訂本契約之翌日起,由賣方(即原告)協助買方(即璽美公司)經營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之房租及其他收益均由買方收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知系爭宿舍出賣予璽美公司後,仍由原告為璽美公司代為經營該宿舍,顯見縱系爭宿舍管理者並未更易,亦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無以認定原告未與璽美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
⑷原告又主張依其109年間分類帳可知原告確實係以2億3,000萬元之
對價與鈞言公司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該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8頁),然本院細觀該分類帳
所載內容,可見原告
上揭主張,實係將「借方金額」與「貸方金額」相加後所得之結論,而屬錯誤解讀上開會計帳目,自非可取。
⑸又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賣方須將新台幣貳仟捌佰萬元分期電匯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知原告依該條文約定應給付2,800萬元予璽美公司。復斟諸被告依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
被告所抗辯領取款項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提領該欄位所示款項,且璽美公司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給付時間」欄,收受該編號「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有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事證
可佐,相互
勾稽上開事證,可見被告提領款項之金額均高於璽美公司實際收受之金額,且璽美公司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當日或後2日,即收受被告代表原告所匯款如附表一上述編號「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者,被告已否認兩造與璽美公司間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以外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4頁),原告主張上開金流為被告與璽美公司間資金往來乙情,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自提領與匯款時間密接性觀之,足認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9「給付金額」欄所示共計2,490萬元【計算式: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27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50萬元=2,490萬元】之款項,均為被告以其名下包含系爭支票票款之財產所支付等語,亦屬可採。是以,扣除被告自承應先抵扣之璽美公司共計1,551萬2,435元【計算式:1,247萬8,465元+153萬3,970元+150萬元=1,551萬2,435元】代墊費用(見本院卷㈡第411頁)後,被告共計以其所保管之票款支付938萬7,565元【計算式:2,490萬元-1,551萬2,435元=938萬7,565元】予璽美公司。至被告另抗辯:被告有代表原告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8「給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部分,並無事證證明係以被告名下財產為支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抗辯為真,
難認可採。
⑹原告雖主張:原告、璽美公司並未製作相應財務報表或商業帳簿以證明上開匯款係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契約條文約定之債務,其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然財務報表、商業帳簿僅係證明前揭匯款用途之方法之一,本院自得依憑卷內事證另為判斷,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宿舍予璽美公司未踐行公司法第185條所定程序,故屬無效等語,然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由有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議案,再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第1項第2款規定固明。
惟上開規定係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變更,基於保護股東立場而設,但公司之治理內控、風險負擔,不得轉嫁於外部之善意
第三人;且公司有無依該規定為讓與行為、讓與標的是否為其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交易
相對人通常難從外觀得知等角度考量,可知交易相對人於受讓時如屬善意,公司不得以其行為不符合上開規定為對抗,用維交易安全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相對人璽美公司非善意第三人,尚無以據此否定契約之效力,且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代表原告給付款項予璽美公司,而盡其交付委任事項所收取金錢之義務,則原告是否因系爭買賣契約及處分系爭宿舍受有損害,此為公司內部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與其本件交付金錢之義務是否履行完畢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本院亦礙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曾以其名下財產代表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22所示
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並提出系爭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結果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另參酌被告曾依序於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21日、106年7月18日提領105萬元、32萬元、80萬元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0、33至34頁),此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9「給付時間」欄所示給付時間相近,且提領之金額亦高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審酌上開款項提領、支付時間之緊接程度,應認被告所辯其以名下財產代表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16、19「給付金額」欄所示共計106萬8,907元【計算式:20萬0,751元+20萬0,718元+20萬0,681元+23萬3,381元+23萬3,376元=106萬8,907元】之款項等語,尚屬可信。 ⑵至被告雖抗辯其另依序於106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7日、同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提領96萬元、20萬元、45萬元、10萬元、33萬元,以支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18、20至22所示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以前揭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1至32、34頁),然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均未與其此部分抗辯之給付時間相近,款項數額亦與給付金額難認相當,則被告提領款項之原因多端,自無以逕認其此部分提領款項即係作為支付系爭貸款利息、違約金之用,且自系爭貸款還款情形亦無從辨別此為被告所支付,難認被告已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17至18、20至22所示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為其所償還,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如附表編號23至38所示系爭宿舍營運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其以名下財產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3至38所示系爭宿舍營運費用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一上開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佐。另考以證人侯美瑩證稱:我之前在原告任職,原本是李政和交辦我事情,後來變成被告交辦我事情,我的職責是管理系爭宿舍現場收支,因為我是在系爭宿舍現場管理之人,所以管理該宿舍所需費用,或我請款之款項均是以我的帳戶收款,之後領取也比較容易,本院提示給我的存摺就是我收款帳戶的存摺。帳戶交易明細中所載「李政和」、「富邦行銷管」、「周方慰」、「李秀英」匯款原因均係我向原告請款所得,原告或其經營者於106年至109年間匯入我帳戶之款項均係作為系爭宿舍經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8至360頁),其證述核與卷附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至149頁)相符,本院復細觀上開照片,確有原告及其股東、董事、董事長匯款之紀錄,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足認被告所辯證人侯美瑩之帳戶係供原告營運使用,且其匯款予證人侯美瑩之款項,均係用以作為系爭宿舍經營等語,誠屬可信。
⑵又證人侯美瑩之前揭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29「給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曾收受如附表一前揭編號「給付金錢」欄所示款項等事實,有如附表一前揭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事證可證,本院再審酌匯款憑證常為匯款人所留存,而被告確實掌管如附表一編號23至27、29所示款項之匯款憑證原本,此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見本院卷㈡第14頁),堪認被告所辯:此部分款項為被告以名下財產代表原告匯予證人侯美瑩,以作為系爭宿舍營運費用等語,為屬有據。再參以前揭存摺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可知被告確有於106年9月5日以其名義匯款予證人侯美瑩,是被告所辯其以自身財產代表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款項,亦屬有據。
⑶至被告辯稱其曾代表原告向璽美公司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0至38所示系爭宿舍營運費用等語,然則,
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應負擔於本件不動產買賣過戶登記前營運所需之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可知璽美公司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日即106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㈠第137頁)起即應自行承擔系爭宿舍營運費用,原告亦於該時起毋須給付系爭宿舍營運費用,則原告既無此契約義務存在,縱璽美公司自行支付上開編號所示營運費用,亦與原告無涉,足認被告所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已難認其給付此部分款項係為支付系爭營運宿舍費用所為,難以採信。
⑷從而,被告以其所有包含系爭支票票款之財產,代表原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所示共計92萬9,921元【計算式:18萬元+13萬8,509元+11萬2,312元+17萬6,000元+7萬元+5萬元+20萬3,100元=92萬9,921元】之系爭宿舍營運費用,亦堪認定。
⒌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璽美公司所先行支付,其再以自身財產代表原告返還等語,並以如附表一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佐。然而,系爭貸款之還款明細僅可認定系爭貸款曾於107年1月31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還款,無以辨別還款者為何人。此外,本院遍尋全案卷宗,均未見被告就該等款項確由璽美公司所償還乙情提出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上開款項係璽美公司為原告代為清償,則被告所辯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款項予璽美公司係為清償系爭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難認有據。
⒍系爭宿舍106年至109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部分:
經查,被告抗辯其與璽美公司為原告支出106年至109年間共計200萬元之房屋稅、地價稅、火災及地震保險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亦難逕採。至被告雖聲請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調取系爭宿舍於105年至109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書,以證上揭房屋稅、地價稅為其所繳納(見本院卷㈠第51頁),然繳款證明書係向名義上納稅義務人開徵,無以證明實際上繳納者為何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⒎至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4年至112年間原告之會計帳冊及憑證,以證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支票票款用於清償原告104年至112年支出之用(見本院卷㈠第55至56頁),被告則聲請證人侯美瑩
攜帶原告於105年9月至109年11月間全部帳冊及相關會計傳票到庭,以證被告已將系爭支票票款如數用於清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然被告、證人侯美瑩均已否認掌管上開會計帳冊及憑證(見本院卷㈠第199、362至363頁),兩造既未能證明保管帳冊者即為其聲請命提出之人,本院認自無命該人提出之必要。
⒏從而,被告已以其名下包含系爭支票票款之財產,代表原告清償共計1,138萬6,393元【計算式: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費用938萬7,565元+
系爭貸款利息及違約金106萬8,907元+
系爭宿舍營運費用92萬9,921元=1,138萬6,393元】之費用,應認其已未交付原告之票款僅餘即711萬3,607元【計算式:1,850萬元-1,138萬6,393元=711萬3,607元】,是原告依公司法
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1萬3,60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萬3,607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542條、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被告現既無保有此部分票款,自無獲有該部分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付委任受領金錢之債權,
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1萬3,607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㈠調取系爭被告國泰帳戶於104年9月1日迄今之交易明細。㈡當事人訊問系爭支票票款轉讓之人,及邱漢銘或受轉讓人取得票款之原因及法律權源為何,以證系爭支票票款遭被告挪用、侵吞,或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及未將款項回流公司帳戶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㈠第524至525、561頁),然本院業憑卷內事證逐一認定被告所辯款項是否確係以其財產代表原告所支付,而原告其餘主張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均與本件被告是否已將委任受領金錢交付予原告,及現有無保有系爭票款之利益等待證事實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此外,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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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79頁) | |
| | | | | | ⒈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㈠第219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0頁) | |
| | | | 被告於108年5月5日自被告當時掌管現金中拿取5萬元。 | | | |
|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 |
| | | | | |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2頁) | |
|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3頁) | |
|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4頁) | |
| | | | 被告於109年1月31日自被告當時掌管現金中拿取100萬元。 | | | |
|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21頁) ⒉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86頁) | |
| | | | ⑴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105萬元。 ⑵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提領96萬元。 ⑶被告於106年3月6日提領20萬元。 ⑷被告於106年3月7日提領45萬元。 ⑸被告於106年4月21日提領32萬元。 ⑹被告於106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 ⑺被告於106年7月10日提領33萬元。 ⑻被告於106年7月18日提領80萬元。 | | 左欄所示提領款項之證據如下: ⑴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0頁) ⑵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1頁) ⑶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2頁) ⑷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2頁) ⑸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3頁) ⑹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頁) ⑺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頁) ⑻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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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 | | | | |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3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 | | | | | 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3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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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5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 | | | | | ⑴侯美瑩帳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6頁) ⑶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 | | | | |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⑵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15頁) |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㈠第217頁) | |
| | | | | | 系爭貸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40頁) | 計算式:23萬3,38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23萬3,333元+150萬元+264萬8,522元+7萬9,839元+22萬5,000元+22萬5,0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00元+24萬7,569元+24萬7,552元+45萬7,252元+22萬2,300元+22萬2,341元=1,165萬4,5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