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壽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為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示(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28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項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前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同年0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58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1,91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共3,772萬元,前開借款所約定利息分別為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5%、0.56%(被告違約時分別為年利率2.15%、2.16%),借款
期間則自實際撥貸日起30年;並於
前揭契約內均約定:
債務人就其所借原告任何一宗債務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各
借貸關係之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又倘有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就本金部分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
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貸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之
債權,依
兩造所締借款契約第17條第4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其餘未到期之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之債權)亦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陳述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我承認對原告有2筆借款,第1筆(即附表一編號1)借款確實未還,我有在跟
債權人談,看是否能夠出售相關
不動產來還錢;第2筆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我每個月都有依約還款等語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2份、帳務資料2份、原告牌告利率表、催告通知
暨回執
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5至89頁,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惟按當事人雖約定依機動利率調整,依當事人間之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時,既已全部到期,自無機動調整之可言;且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時,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時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自應以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時約定之利率為計算基準(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所附附表利息欄固有:「採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0.55%」等語之記載,然依前所述,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既已
視為全部到期,即應一次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本金,及依
視為全部到期當時之利率據以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再無機動調整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利率主張,
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再者,
兩造所簽立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4項第1款第3點關於「乙方(即原告)按原約定貸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之約定(見司促卷第27頁、第61頁),係屬於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則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於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範圍內,應認有理;逾上開期數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職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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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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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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