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0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玫秀即昶辰商行、黃玉龍、黃涂惠蘭、
潘嵩元、潘裕文間因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00 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5 年3 月13日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
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計算第二審
裁判費。查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具體載明不服範
圍,應係針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95 萬2,39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2萬2,422 元,扣減原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2萬
1,422 元(計算式:322,422 -1,000 =321,422 ),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
上開期
間內補正(含
繕本5 份),特此裁定。至上訴人聲明請求逾2,09
5 萬2,391 元即擴張請求5 萬元部分,
核屬第二審訴之追加,應
待上訴人業已繳納前開上訴裁判費而合法上訴後,再由第二審法
院審酌該追加部分是否合法
暨另徵裁判費等疑義,本院自不就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