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壹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玖萬肆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9年3月6日起至110年3月6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3%;
嗣後隨原告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22%)。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天福公司因還款困難遂與原告陸續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等。
詎被告天福公司於113年2月6日未依約攤還上開本金暨至113年1月5日止之利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2月7日加付違約金,尚欠如
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
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天福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一般)機動利率,加1.7%,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現為3.3%)。另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福公司於113年4月17日未依約攤還本金暨至113年3月16日止之利息,依借據第10條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應自113年4月18日加付違約金,尚欠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債權未獲清償。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書、催告書暨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或作何聲明陳述,但依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