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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設立DERLONTEXTILE(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等人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團」所需而貸與,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因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