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邱仁美
黃月素
陳俗伸
兼
上三人共同
原 告 傅子容
吳麗華
歐玉蘭
李莉芸
兼上 一 人
原 告 吳姍珊
陳儀君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婉
原 告 蘇文澤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麗容
原 告 羅瑞英
葉世惠
陳以澄
林必昌
陳怡吟
陳桓毅
游政樺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節
原 告 許容碩
廖秋蟬
程素英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麗珠
原 告 蔡孟芳
洪靜茹
吳鎮宇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雪
原 告 張香嚴
丁秋月
洪鎮民
林美玲
林美滿
塗婉思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原 告 王韋心
王姿尹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原 告 陳建華
胡秀莉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琬敏
原 告 周詠棊
張全
陳正寧
廖勝翊
陳品涵
林一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肱宇
原 告 魏淑芬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遭被告投資詐欺,並因此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而受有損害,則被告
住所地即臺北市大安區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是
本件侵權行為地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請求,嗣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當庭捨棄其所主張之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僅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6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等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被告係香港商富通投顧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富通公司)、富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富通興業公司)之總經理,嗣以訴外人張國雄之名義,在臺灣設立富通行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富通公司),對外訛稱係從事香港股票投資業務,投資人可經由該等公司認購香港股票,向投資人邀約投資購股,並與投資人約定
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期滿後可取回本金,原告等人
乃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予被告,委由被告代為投資香港股票,
詎被告未實際進行投資香港股票,所收受之投資款項亦已去向不明,致原告等人受有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㈡經查,原告等人主張其等遭被告詐欺而投資認購香港股票,因此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財產損失等事實,據原告等人提出富通興業公司股票轉讓協議書、委託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5、143至149頁;卷㈡第11至373頁;卷㈢第141至289頁)。且被告
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7、17727、27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732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3年度偵字第9068號移送併辦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
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3至43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
電子卷證確認
無訛。而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等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以香港富通公司、富通興業公司與臺灣富通公司之總經理名義,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香港股票,致原告等人誤信不實資訊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並交付財物,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所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侵權行為確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應就原告等人所受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各該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各原告,均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