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博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被 告 簡棨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家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2萬4,2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萬4,2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與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可稽(見本院卷第91、96、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博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鉅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31日邀同被告簡啟洵及簡棨浩(下合稱為簡啟洵等2人,與博鉅公司合稱為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契約
期間為109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月調)加計年息0.43%即3.36%計算(目前利率為2.93,2.93+0.43=3.36)。博鉅公司於109年2月14日簽立借據動用82萬5,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4日至109年6月14日止,並
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09年6月20日、110年6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博鉅公司
復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據動用35萬673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6日至110年8月6日,並迭次與簡啟洵等2人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借款期間,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6個月。
㈡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
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
遲延利息。
㈢博鉅公司於109年6月20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2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應依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即5.83%(目前利率為2.83,2.83+3=5.83)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到期日1年並新增寬限期1年。
㈣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迭次於111年9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自111年8月至112年7月,再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6個月。
㈤博鉅公司於110年7月19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即2.72%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2.72),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展延寬限期1年。
㈥博鉅公司於111年1月27日邀同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2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至116年1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805%即3.525%計算(目前利率為1.72,1.72+1.805=3.5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按本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112年3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新增寬限期1年,溯自112年2月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息並變更利率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3%固定計息;並自113年2月起,回復依原約定利率機動計息,並依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㈦又
上開6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詎博鉅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借款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13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21日、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19日、112年10月27日,依約博鉅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簡啟洵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博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簡啟洵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陳述
略以:對於博鉅公司有向原告借款,簡啟洵等2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等事實均無意見,對原告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亦沒有意見,但簡啟洵等2人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45頁)。且博鉅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而簡啟洵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於113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 |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