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何秀月
王俊傑
王維農
王淑貞
王淑萱
王淑娟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
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為原告王禮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王禮在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3年10月10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因有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嗣王禮之
繼承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於113年11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上訴狀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
渠等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亦為王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親等關聯查詢單(二親等)在卷可參,
惟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
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淑貞、王淑萱、王淑娟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共同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