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劉麗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8,277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劉麗湘及葉弘賢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18,561,370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6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尚對周淑美提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當庭 撤回對渠之訴(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係撤回訴之一部 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發生撤回之法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㈠緣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麗湘為連帶
保證人,
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
久大公司於109年5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8,000,000元,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到期日展延至114年5月8
日,現欠本金363,656元及1,454,621元,利率依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055%(目前為
3.775%)計息,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依據授信契約書授
信共通條款第2條3項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於110年2月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及3,60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被告現欠本金165,908元
及1,493,155元,授信
期間自110年2月1日至115年2月1日,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4,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大公司於110年9月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3,200,000元,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授信期間自110年9月2日
至115年9月2日,被告現欠本金387,988元及1,551,961元,
利率依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55%(目前為
3.995%)計息,嗣後本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久大公司於112年3月27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15,000,000元範圍內為
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久
大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1月
23日及113年1月19日依上開約定向
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
、1,750,000元、600,000元、750,000元、2,10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3,750,000元及1,250,000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相對人現欠本金
1,373,651元、1,750,000元、588,707元、750,000元、2,100,000元、900,000元、1,750,000元、750,000元、
3,750,000元及1,250,000元,利率依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
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65%(目前為4.0465%)
計息,嗣後本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調整時隨
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
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
詎被告久大公司於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絶往來
,並自113年2月間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據授信共通
條款第7條第2款,其對原告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
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37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