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康義益
被 告 楊澤世
徐正青
周嘉志
徐美麗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然未以本訴訟
兩造為共同被告,顯欠缺主參加訴訟之要件,
惟其訴之成立並無影響,仍須依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不得以此認為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換言之,縱然不備主參加訴訟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仍應視為一獨立之訴訟事件,單獨進行審理之(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856號判決
要旨參照)。則依上說明,原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應單獨進行審理,惟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
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
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如附表1所示,係請求確認被告周嘉志、徐美麗(下稱周嘉志等2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3萬元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附表2所示
應有部分3148/20940(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楊澤世之部分,有以相同條件承購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並據此請求塗銷被告楊澤世、陞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陞揚公司)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113年1月2日以買賣及信託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請求准以同一條件訂立
買賣契約;另請求塗銷被告陞揚公司、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核其經濟目的應屬同一,無
非係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
法律地位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得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價格為據,即以被告周嘉志等2人將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被告楊澤世之每坪93萬元價格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
存證信函),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之系爭土地持分為3,148/20,940,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52萬0,680元(計算式:698平方公尺×3,148/20,940×93萬元×0.3025坪=2,952萬0,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萬1,8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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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原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於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3148/20940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
| 被告陞揚投資有限公司應將前項土地所示範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澤世所有。 |
| 被告楊澤世應將第1項土地所示範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所有。 |
| 被告陞揚投資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登記、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億元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
| 被告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第1項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億7,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
| 被告周嘉志、徐美麗應就第1項所示土地範圍,按其與被告楊澤世訂立之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即買賣價金為每坪新臺幣93萬元),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應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