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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史振廷 


被      告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又查原告所提之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記載其總公司及總經理室均在「台北市○○○路0段00號世界貿易大樓10-11樓」(下稱系爭台北地址),故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為系爭台北地址云云實際上該份官網資料係記載「台北總公司」「總公司」,自非指被告總公司,且該網站資料亦記載高雄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第24頁),另詳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並無(台北)分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地址即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難認為有據,自不足採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