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原 告 史振廷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路0號」,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
無訛(見本院卷第53頁),又查原告所提之書狀內容及證物,未見本院有何管轄之憑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官方網站記載其總公司及總經理室均在「台北市○○○路0段00號世界貿易大樓10-11樓」(下稱
系爭台北地址),故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為系爭台北地址
云云,
惟實際上該份官網資料係記載「台北總公司」
而非「總公司」,自非指被告總公司,且該網站資料亦記載高雄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見本院卷第24頁),另詳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並無(台北)
分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台北地址即為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
難認為有據,自
不足採信。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