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戴偉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      告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1,681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