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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易鋒
被      告  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華

被      告  王秀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貳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27、29、3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11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元萬4,7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山利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利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邀同被告陳志華、王秀圩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於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山利公司於是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依年息0%固定計息並按月付息,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自112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6日為1.595%)加碼年息1.005%(現為年息2.6%)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0年12月27日、111年9月22日、12月29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山利公司並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山利公司又於109年7月10日向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C)。
  ㈣山利公司再於109年11月18日向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伊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自112年4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為1.593%)加碼1.005%(現為年息2.5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逾期日起,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1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與伊簽立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將借款期間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並將還款方式改為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1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D)。
  山利公司自113年2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本息,經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山利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山利公司就系爭借款A尚欠284萬4,283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190萬9,384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93萬9,38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D尚欠472萬1,729及利息、違約金,共計尚欠1,041萬4,78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志華、王秀圩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山利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欠款均不爭執,伊等有跟原告提出希望分期清償,但原告沒有回應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查詢、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指標利率查詢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變更借款契約(紓困專用)、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舊有貸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至54頁、第57至61頁、第107至135頁),內容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有向原告提出分期清償之請求等語,既未經原告允諾,兩造間約定之還款內容即未變更,被告仍應依原定約定內容履行還款義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要無從解免等之契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84萬4,28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萬9,53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72萬9,847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8萬3,911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75萬5,477元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94萬4,344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377萬7,385元
自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