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
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備位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雅䭰律師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依備位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關於先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復因原告
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誤載原告名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於同日裁定更正原告名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492號事件卷宗屬實(見該事件卷宗第41至43、45、63至64、75至76、79頁),依
上開規定,如原告未於113年9月18日前供擔保,本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辦理訴訟費用擔保業務所需提供之
委任狀,尚在
認證程序中,目前無法辦理
提存,且原告公司所在之美國懷俄明州之州務卿辦公室處理認證文件須20日以上工作日,復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認證程序及文件
正本自美國郵寄臺灣須耗費時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並提供尚在認證程序中之提存委任狀影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細觀原告所提尚未經認證之提存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狀簽立日期為113年10月7日,於同日經加州洛杉磯郡
公證人認證,
復於同日經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驗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而本院於113年9月2日即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0日依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
難認盡其訴訟之協力義務。
㈢、況原告所提前開尚未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公司登記文件,因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合法性,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公司目前全部股東(members)人數及姓名、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上
所載3位股東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股東、被授權之股東係各自均被授權委任律師或須共同委任律師,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之合法性是否
適用懷俄明州
有限責任公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規定及應適用之
法律,並明確告知本院前於同年9月2日命供訴訟費用擔保及同年9月10日更正裁定仍然有效,該函文並於同年10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
等情,有本院
民事庭通知(稿)、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
迄今均未補正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考(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公司登記文件,尚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待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
㈣、基上,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復有疑問,經本院命補正亦未補正,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
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送達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裁定後,逾2個月仍未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