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
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
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依先位被告聲請,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今仍未依前開裁定為先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