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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料被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品識別之依據,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認系爭契約最終約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