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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被      告  曾經洲即曾吳美佐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陳尚慶律師                   
被      告  曾馨慧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懷玉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黃豐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