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懷玉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曾郁仁即曾吳美佐之繼承人
上 二 人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25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等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