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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觀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金華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鄒萬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項麗華(兼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


            本位田昇(即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叔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本位田尚子(即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  

            本位田牧  (即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  
                      住日本國神奈川縣橫濱市磯子區栗木0-0-00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本位田尚子、本位田牧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位田望於本案訴訟判決前之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而其配偶項麗華、子女本位田昇、本位田尚子、本位田牧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項麗華、本位田昇提出本位田望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項麗華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本件應由項麗華、本位田昇、本位田尚子、本位田牧承受訴訟,而項麗華、本位田昇已於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本位田尚子、本位田牧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本位田尚子、本位田牧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本位田望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琪